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瓯海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09 12:51 访问次数: 来源:瓯海区府办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派驻瓯海各工作单位:

  现将《瓯海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9日        

瓯海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做到及时、准确、一致地公开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公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三)“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四)“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发布协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发布。各联合共同起草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审批,未经审批的此类信息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条 公文公开属性标注应当按照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公文的公开属性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主动公开公文应在附注位置标注“(此件公开发布)”,依申请公开及不予公开公文应在公文产生过程中标注理由。

  第十一条 公文公开属性的确定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

  (一)凡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公文应确定为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文,应确定为免予公开。

  (三)除上述两类外,其他公文全部确定为依申请公开。

  第十二条 转发类公文的公开属性根据原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原公文未明确公开属性的,按上述原则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由主办机关牵头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

  第十五条 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工作实际,严格审核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杜绝失密、泄密和侵害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利益的事件发生。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密级不明确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五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同公开责任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公开责任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公开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信息发布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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