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特编制《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指南》将根据政府公开信息的更新和变化随之作调整说明。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瓯海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瓯海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宜。
工作机构名称:瓯海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900号瓯海行政管理中心14号楼923室
联系电话:0577-88508256
传真号码:0577-88527145
邮箱:ohqmzj@126.com
互联网联系方式: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https://zxts.zjzwfw.gov.cn/zwmhww/#/home/index),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意见建议。该平台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冬令时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二、编排体系
各类信息的编排体系见下表。
索引号 | 发文字号 | 信息名称 | 主题分类 | 公开日期 | 公开时限 | 发布单位 |
1、信息名称
简要描述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信息内容。
2、公开方式
公开方式是指政府公开信息的种类,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类。公开信息目录仅限于主动公开。
3、发布机构
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信息的发布机构名称为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办公室。
三、主动公开
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原则,区民政局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依法向社会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群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并遵照上级行政机关部署,结合实际工作不断增加主动公开内容。具体如下:
(一)主动公开基本内容
1.组织机构。主要包括:区民政局工作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区民政局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民政局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2.政策文件。主要包括:区民政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区民政局依法发布的政策文件及其解读等。
3.综合政务。主要包括:建议提案、人事任免、计划总结等。
4.专项经费、财政预决算。主要包括:民政专项经费、政府预决算报告等。
5.养老服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移民、社会组织、殡葬管理等民政业务。
6.其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信息,本机关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登录瓯海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xdaring.com/)查阅。
(二)公开渠道
1. 瓯海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xdaring.com/)。
2.“瓯海发布”政务新媒体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辅助方式公开。
(三)公开时限
政府信息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依申请公开
(一)受理机构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区民政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为区民政局办公室(电话:0577-88508256),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行政中心14号楼923室。邮箱地址:ohqmzj@126.com
(二)申请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区民政局信息公开受理点当面提出书面申请。
区民政局信息公开受理点设在办公室,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行政中心14号楼923室。
受理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冬令时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577-88508256
传真号码:0577-88527145
邮编:325041
2.信函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区民政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应在信封左下角或传真明显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行政中心14号楼923室。
联系电话:0577-88508256
传真号码:0577-88527145
邮编:325041
3.网上申请。申请人可登录中国瓯海门户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点击转至申请页面),直接在网上提出申请。
(三)申请的提出
申请人提出现场申请或信函申请,应当书面填写《温州市瓯海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本机关网站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电子版,复制有效。网上申请需按照提示在线填写《申请表》。
《申请表》应真实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的政府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承诺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炒作及随意扩大公开范围。
申请人在受理点现场提出申请,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或组织提出申请的,须同时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人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需通过网站的实名身份验证,申请提交成功后,可凭借系统反馈的编号和密码在查询办理情况。
(四)申请的处理
本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需要,通过相应方式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对。
申请人所提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五)申请的答复
本机关办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处理;如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1)属于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内容或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告知其理由。
(3)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之应当公开条款规定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内容,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4)属于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告知申请人;如能确定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
(5)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7)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
(8)同一申请人向受理机构就同一申请事项重复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答复。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除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六)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信息处理费可按件计收,也可按量计收,对每件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取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函〔2021〕3号)文件执行。
五、不予公开范围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3.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4.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5〕127号)规定,也可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https://zxts.zjzwfw.gov.cn/zwmhww/#/home/index)上进行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即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需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